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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财政委    更新时间:2017-10-23    字体大小: 【  】    [内容纠错]

  深财会函〔2017〕3581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行业从业人员及相关行业人士: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下称《条例》)于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此后经历了2002年第一次修正、2003年第一次修订、2007年第二次修订和2017年第二次修正。近年来,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新的法律法规、政策、部委规章出台,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有了新的规定。同时,注册会计师行业也需要在体制机制上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以使注册会计师行业不断规范有序发展。

  为了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变化,我委在充分调研基础上,拟定了《条例(修订草案)》(市财政委网站首页-通知公告,网址链接为:http://www.szfb.gov.cn)。现向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发送至电子邮箱:szcwkjc@szfb.gov.cn。

  2.提交书面材料至我委对外办事大厅会计窗口。

  意见和建议回收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修订草案)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7年10月21日

  (联系人:吴维臣,电话:83938500)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修订草案)

(2017年9月26日)

修订前

修订后

修改理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此次条例修订也依据了财政部89号令,属部门规章。

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行政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服务、监督、管理和协调,适用本条例。

境外会计专业人士担任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设立人,该专业人士及其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的执业活动、行政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财政部89号令对境外会计专业人士在境内执业、申请担任合伙人等方面的要求放宽,深圳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方面亦有此需要。

第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服务、监督、管理和协调。

财政部89号令明确了财政部门职能定位,也符合我市实际。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企业内部控制审计和鉴证业务;

(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扶持行业发展,拓宽服务范围和渠道,帮助事务所开拓市场。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资信调查、业绩评价;

(三)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四)开展税务鉴证、税务代理、税务咨询并出具相关的涉税报告;

(五)开展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并购重组、投融资决策咨询服务;

(六)政府购买的专业服务;

(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定期公布的业务指导目录中的其他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扶持行业发展,拓宽服务范围和渠道,帮助事务所开拓市场。

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财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实际操作流程和有关信息公开规定新增。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收回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已参与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已参与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市财政部门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市财政部门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财政部门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1.将条例原第十一条的部分内容调整至第十条。

2.为更好做好会员服务工作,缩短注册时间,同时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将“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修改为“二十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不予执业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修改、新增。

原第十一条第一款并入修改后的第十条。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注销或撤销注册并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四)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五)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六)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新增;

根据《注师法》最新修正案和实际操作流程修改。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查,下列内容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一)按规定缴纳年度会费;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年度检查,下列内容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一)按规定缴纳年度会费;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删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允许设立个人所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新增个人事务所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六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与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

根据财政部89号令进行修改,降低门槛。

本条第二款调整至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五名以上合伙人;

(二)有六十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财政部89号令,新增该条内容。

 


第十八条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为一人;

(二)有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有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新增个人事务所组织形式。

2.根据鉴证报告双签制度,会计师事务所至少要有两名注册会计师。

 

第十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合伙人、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二)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三)成为合伙人(设立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设立人)前3年内未因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市财政部门或其他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或者撤销注册的决定;

(六)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根据延迟退休有关要求,对合伙人年龄条件适当放宽;

根据财政部89号令,修改行政处罚年限要求、执业年限要求,增加境内居住年限要求等。

根据行业实际新增对个人设所进行适当限制,以提高对深圳市场的适应度,更好促进行业的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设立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根据财政部89号令,单独列明“首席合伙人”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或者继续经营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一)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实际需要,将该条的年龄要求与注销注册会计师执业注册的年龄要求进行了统一。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该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在市财政部门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依据财政部89号令修改,增加转所时限要求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采用“XX会计师事务所”的形式,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采用“个人姓名+会计师事务所”的形式。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结合我市行业实际需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三)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    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    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的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

(六)    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

(七)    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八)    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

(九)    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财政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设立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设立人)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依据财政部89号令修改,减少不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批准设立申请的,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书。

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市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设立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市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合伙人(股东)的姓名、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业务范围等。市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市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市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市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财政部89号令规定,完善取得执业许可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市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依据财政部89号令规范说法。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行政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市财政部门;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经营场所。


二十六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特殊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至少有10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依据财政部89号令规范说法。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表;

(二)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八)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行政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七)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依据财政部89号令规范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更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称、合伙人、办公场所、主任会计师、负责人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未经备案的,不予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对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部门通报,市财政部门不予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

(三)合伙人(股东)、设立人;

(四)经营场所;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六)跨市级行政区域迁移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变更、注销等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依据财政部89号令规范说法。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当自行停止执业,妥善处理相关业务,并在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在六十日内进行整改达到设立条件。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逾期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自行停止执业,在2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在报告日后60日内自行整改。

市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

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款放至第八十六条

依据财政部89号令增加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执业:

(一)合伙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执业: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撤回执业许可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四)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执业许可注销。  

现存的有限所适用章程;

新增个人所;

依据财政部89号令规范说法。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注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据财政部89号令增加内容。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档案,并对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终止、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由合伙人移交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管。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档案,对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具体档案保管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进一步完善用词。

第三十条  异地注册会计师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办公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异地注册会计师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业务监管。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已删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第三十五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备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一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备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一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于6月15日之前报市财政部门,并将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及时予以公告。

根据年度报备工作实际需要增加该条款。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协议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以执业人员为主体、与质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分配机制,充分保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协议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以执业人员为主体、与质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分配机制,充分保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查;

    (二)依法制定、修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建立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三)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四)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五)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其他培训;

(六)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七)与政府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协调;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法制定、修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建立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二)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和实施行业人才战略规划,完善行业人才培养机制;

(四)协助市财政部门进行行政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和业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其他培训;

(七)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八)与政府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协调、沟通、配合;

(九)为会员提供专业服务,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十)完成市财政部门、上级协会授予的其他职责或布置的工作任务;

(十一)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整体要求,删除协会核准注册的行政许可权和年度检查等行政监管权。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监督委员会的决议及财务收支预决算、审计报告等应向全体会员公开。

为进一步体现协会服务职能、满足会员需求和行业管理需要新增。

第三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对全体会员及协会工作机构具有约束力。

根据章程内容,增加对协会工作机构的约束。

第三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实行属地登记制度。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会员。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第四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实行属地登记制度。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会员。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登记成为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和资深会员。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八年以上、执业记录良好、在行业享有较高威望,经理事会评定,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可以成为资深会员。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登记成为执业会员。

具体办法已由中注协制定,按中注协规定执行即可。因此删除第二款。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或超过执业年龄不在会计师事务所继续执业的

增加“超执业年龄”情形。

第四十条  会员有退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四十六条  会员有退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其主要职权如下: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部门委任的理事;

(三)选举、罢免会长;

(四)审议通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通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会员大会可以以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或全体会员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但对于理事会换届、会长选举等重大事项,应当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其主要职权如下: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部门委任的理事会理事和监督委员会委员;

(三)选举、罢免会长;

(四)审议通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通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会员大会可以以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或全体会员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但对于理事会换届、会长选举等重大事项,应当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进行。

为加强行业管理和服务,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第四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选举、罢免副会长;

(四)确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内部机构设置和职权;

(五)审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六)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惩戒;

(七)审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八)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和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职责如下:

(一)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提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修改草案、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选举、罢免副会长;

(四)聘任或解聘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秘书处部门负责人;

(五)审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六)审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七)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惩戒;

(八)审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九)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和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因此删除第二款最后一句。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由会员选任的理事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组成。

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五分之一。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九条 理事会由会员选任的理事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组成。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的五分之一。政府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每一个团体会员每届不得拥有超过一名理事。

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选任理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最多不超过两届。

理事会产生办法和工作规则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增加对同一团体会员理事数量限制。

第四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理事会决议、决定和本会法律文件;

(四)对外代表本会;

(五)与副会长联合提名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六)提议解聘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

(七)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职权在章程中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设立监督委员会,对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处执行会员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设立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处执行法律法规、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增加对协会工作机构执行法律法规及章程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监督委员会由会员和非会员组成,其中非会员的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理事、会长、副会长及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监督委员会委员。

监督委员会产生办法、监督职责和工作规则由会员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由会员和非会员组成,其中非会员的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理事、会长、副会长及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监督委员会委员。

每一团体会员不得同时拥有超过一名监督委员会委员。

监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选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最多不超过两届。

监督委员会产生办法、监督职责和工作规则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检查事项的秘密。


根据内容将原第四十七条调整至第七十条。

第四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监督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后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对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监督委员会的会议议程及会议议题应提前三日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会议做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做出后五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违反章程规定或违背行业规范发展要求等不适当的议程、议题、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予以修正;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议程、议题、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实际运作情况予以完善备案程序。

根据处理意见轻重对第二款调整顺序。

第四十九条  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缴纳入会登记费、转所费和年度会费。

具体缴费办法和缴费数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用途开支,并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定期公告制度、会员查询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

第五十三条  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的会员应当缴纳入会登记费、转所费和年度会费。

具体缴费办法和缴费数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用途开支,并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定期公告制度、会员查询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

协会管理服务对象是会员,规范对象名称。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直接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为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委托人不得利用联系业务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直接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条例只规定能管辖的内容,因此删除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注册会计师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保密义务。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新增注册会计师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负有配合义务的单位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真实或不完整,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一步明确在审计过程中负有配合义务的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法律责任;明确表明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对有关单位违法提供证明材料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四)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完整,致使注册会计师无法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第一款内容不属于《条例》规范的内容,删除;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实际需要,增加第四点。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根据财政部89号令修改完善。

第五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九)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委托单位、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经委托单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冒用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九)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十)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十一)拒绝、阻挠、逃避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十二)隐匿、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根据财政部89号令修改完善。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企业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欺诈;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企业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欺诈;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中已经勤勉尽责的,依法享有免责的执业保障,不受法律追究。

以立法形式确立“对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中已经勤勉尽责的,依法享有免责的执业保障”,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执业保障。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加盖会计事务所公章。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应当由项目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并参加考核,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注册会计师行业继续教育及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并参加考核,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注册会计师行业继续教育及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继续教育按照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即可。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防伪标识管理。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其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

根据财政部89号令完善。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揽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投标承接审计业务,但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进行压价竞争。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三)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揽业务;

(四)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五)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利益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六)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七)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增加原第六十三条内容;

为准确体现实质,将“收入”修改为“利益”;

会计师事务所按执业道德本就不得低价竞争,因此删除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市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虚报、瞒报、漏报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等法定业务报告;

(十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根据财政部89号令增加。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已调整至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和招聘的公告按照国家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注师法》及财政部89号令仅禁止注册会计师做广告以承揽业务,但对事务所没有明确禁止,因此本条对注册会计师的限制放入第六十条,删除对会计师事务所限制。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财政部89号令修改完善。

第六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下列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取消个人会员资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同时撤销其执业注册,并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撤销其执业注册,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检查,工作方案及检查结果应在市财政部门备案。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下列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执行。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应当撤销其执业注册,并报财政部备案,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通过市财政部门方式,完善和监督协会的自律检查内容、方式、结果。

撤销执业注册是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前提条件,而撤销执业注册属于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措施不宜重于行政处罚,因此删除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惩戒措施。


第七十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自律检查时,被检查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检查事项的秘密。

将原第四十七条调整至此。

第六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对注册会计行业进行执法检查和行业监管;

(七)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扶持政策、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和换发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执业证书;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核准注册和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备案工作;

(五)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年度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行政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组织和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对注册会计行业进行执法检查和行业监管。

(七)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项增加制定行业扶持政策;

第四项增加注册会计师核准注册和年度检查的职责,与市注协第一项职责对应。


第七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发生以下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一)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中间人支付回扣、协作费、劳务费、信息费、咨询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五)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七)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的;

(八)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根据财政部89号令增加。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检查时,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者检查人员办公地点核查,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

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定期轮查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要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根据财政部89号令增加。


第七十四条  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自律惩戒的会计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更名;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在处罚期间不得转所,但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撤回、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市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三)变更事项备案。

在原第七十条规定基础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实际情况新增。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报备的,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设立人),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

根据报备管理需要新增内容。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

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由市财政部门牵头,市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审计署、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驻深圳工作机构以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单位的负责人及部分业外人士参加。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

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由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

会议具体参加部门由牵头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七十条  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自律惩戒的会计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更名;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在处罚期间不得转所,但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除外。

正在接受调查或者行业自律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被调查或者被检查期间,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更名,注册会计师不得转所。


调整至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公开。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七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建立会计师事务综合评价制度,并将评价结果公开。

我市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体系至今未建立,却有必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条例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市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根据财政部89号令增加。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非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受委托人有过错的,可以依法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非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受委托人有过错的,可以依法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年度检查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执业注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年度检查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撤回执业许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执业注册。

根据实际操作流程修改。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一)、(二)、(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一)、(二)、(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根据现行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现行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情形本属非法执业,因此删除“非法”二字;有违法所得应没收,因此相应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年度检查时不予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撤回执业许可证书。

根据现行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考虑实际情况新增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逾期达不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并没收违法所得。

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应撤回执业许可而非暂停执业和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签署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签署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现行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现行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现行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及时、完整报送信息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通报,并将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移交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及时、完整报送信息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通报,并将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移交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根据现行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现行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书。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书。

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市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或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和签署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执业注册证书。 

根据财政部89号令,结合原有处理力度作出的修改,并加大处罚力度。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及时进行报备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规定的,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现行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并由市财政部门处以应计提执业风险基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进一步完善处罚方式。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处罚对象不明确,不宜统一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处罚,因此删除。


第九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财政部89号令增加。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如何提供司法救济,在本条中作出规定。


第一百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构成犯罪,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由市财政部门暂扣其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处罚期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退回。 

第一百零一条 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由市财政部门暂扣其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处罚期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退回。


第九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惩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一百零二条 市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和撤回、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具体行政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根据《行政许可法》新增

市注协的职责通过市注协章程规定,因此删除了市注协相关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